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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萬16元,應於同年8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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