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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郭姵伶
相 對 人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壹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方案第1項關於聲請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該第1項內容略以:雙方合意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前將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5,680元、預告工資80,000元、資遣費177,334元,合計533,014元,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轉帳戶內,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查詢表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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