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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曾玉英
相 對 人 劉正達即新島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元、資遣費壹萬伍仟元,合計給付貳萬零陸佰元,並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十日前,逕匯入申請人帳戶(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玉英),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112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資遣費15,000元,合計給付20,600元,並於112年9月10日前,逕匯入申請人帳戶(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玉英),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2年8月3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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