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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沛芹
相 對 人 旭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就本案爭議款項(112 年7 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約定資方應於同年8 月9 日告知勞方(黃沛芹)112 年7 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並於發薪日即同年8 月10日按時給付勞方112 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4,802 元之資遣費,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各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固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觀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聲請人所為資遣費7 萬4,802 元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紀錄甚明。
又本件勞資爭議事項為「112 年7 月份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雖就爭議事項達成由相對人給付之合意,然就履行給付方式之內容,業特定為「資方(按:即相對人)應於112 年8 月9 日告知勞方等5 人(黃沛芹……)112 年7 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並於發薪日112 年8 月10日按時給付勞方(黃沛芹……)112 年7 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乙節,全未載明任何具體金額;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函覆兩造就爭議事項未再進行調解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142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同經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
從而,該調解內容實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且不特定之情,其性質難以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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