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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哲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盈資訊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9日告知勞方(即聲請人)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並於發薪日112年8月10日按時給付勞方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資遣費,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新臺幣4萬0,011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觀諸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之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確切金額,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
且依聲請人書狀之記載,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其自行試算所得,並非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告知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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