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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郭維翰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名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署任職同意書時,已依該同意書第8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及其現在之勞務提供地均位在桃園市,有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任職同意書及聲請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65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桃園地院本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甚明。
至聲請人所據之相對人任職同意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若因聘僱合約或職務之履行或不履行而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惟該同意書頁碼處右方即標註「表單編號:4-HRM-005」,內容則均為制式印製形式之約款,僅留最後立書人暨其個資欄位供相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相對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被告資本總額達新臺幣2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其在經濟上顯較原告具強勢地位,衡情原告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
末參以相對人住所在桃園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桃園地區即有部門單位之設置,至桃園地院應訴尚無不便;
又本件爭議之職場不法侵害場域即相對人現在勞務提供地,則兩造在桃園地區就近聲請調查或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
從而,相對於聲請人而言,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綜上所述,應認上開任職同意書第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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