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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謝朋憲
相 對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相 對 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相 對 人 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
永達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加入相對人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下稱茂暘工程行)從事工作,同時有向相對人永達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達興公司)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茂暘工程行與永達興公司同為原告之雇主。
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將其承包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案之建築物鋼梯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承攬,能誌公司再轉交茂暘工程行及永達興公司承攬。
原告於111年5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前置作業時,站在連通至地下1樓之平臺踏板作業,因踏板未安裝妥善,導致作業中踏板翻轉而不慎墜落至地下1樓樓梯平臺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及連帶賠償等語,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又聲請人主張之雇主即相對人茂暘工程行與永達興公司之營業所地均在桃園市,相對人能誌公司之營業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中鹿公司之營業所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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