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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簡永飛
相 對 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有明定。
次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即被告,因遭相對人違法調動及片面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其提出之名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均非本院管轄,且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無任何本院具管轄權之因素,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觀之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勞動事件法規定以勞工為原告者,由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其勞務提供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為爭取儘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原職故逕為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係據此主張以臺北市內湖區判斷本件管轄權之意,僅誤認臺北市內湖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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