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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王榆涵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直播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6.3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的一切爭議,雙方如無法協商解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惟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僅記載聲請人,且該契約未經相對人簽名,則系爭契約尚不足作為兩造間關於本件爭議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無足採信。
故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僅為空白契約,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非無憑。
又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有相對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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