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小,20,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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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譽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譽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係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4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其中7萬5205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故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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