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小,5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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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吳延熙

被 告 百樂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任職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擔任保全,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另有全民健康保險津貼700元,工作時間為晚間10時至上午6時,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月休4日。

然伊每月實際工作時間高達208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法定標準工時174小時,且月休4日時若逢休息日、例假日亦需值勤,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加班費),被告管委會亦未提繳110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管委會自知理虧遂將伊資遣,然亦未給付足額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

(二)伊請求之項目如下: 1、110年1月至4月工資差額39,003元:伊每月工資24,000元,每月超出工時共34小時即4/3日(計算式:208-174=34,34÷8=4/3),伊每月超出工時之工資應為29,333元【計算式:(24,000+100×2×5日×4/3)+(100×4×6×5/3)=29,333元】,則每日工資為978元(計算式:29,333÷30=978元)。

依110年政府機關之辦公日曆表得知休(例)日可知,1月有11日、2月有12日、3月有10日、4 月1日至12日有6日,共應給付137,877元【計算式:(29,333+978×11=40,091)+(29,333+978×12=41,069)+(29,333+978×10=39,113)+(29,333+978×(6+12)=17,604)=137,877】,減去實領金額98,874元,被告管委會尚應給付差額39,003元。

2、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為14,670元【計算式:978×(10+5)= 14,670】。

3、勞退金8,513元:被告管委會並未提繳110年1、2月勞退金 ,110年1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31級應提繳2,460 元(計算式:41,000×6%=2,460)、110年2月應提繳2,520 元(計算式:42,000×6%=2,520)、110年3月應提繳2,460 元(計算式:41,000×6%=2,460)、110年4月應提繳1,073 元(計算式:17,880×6%=1,073),共計應補給勞退金8,51 3元(計算式:2,460+2,520+2,460+1,073=8,513)。

4、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與前1屆伊管委會約定每月工資24,700元,月休4日,每日工時8小時,110年1月工資24,700元係匯入原告帳戶,110年2月工資及1、2月勞退金則於2月以現金給付27,580元予原告,110年3月、4月分別以1,140元、1,104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110年4月原告僅工作12日,依比例計算當月工資為9,880元,加計預告工資8,223元、資遣費4,116元、押金3,000元,共匯款25,230元至原告帳戶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短付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月休4日,經本院逐一詢問其每月月休4日之日期,其表示不記得,只記得春節沒有休假,110年4月只休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本院前已於112年5月18日發函命被告管委會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諭知被告管委會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之義務,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提出,因為沒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關於每月月休日之主張為真實。

(2)再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每日工時8小時,月休4日,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雇主給付勞務之最低報酬,以全月30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每日工資為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00)。

茲就原告主張110年1月至4月12日短少工資部分,分述如下:①110年1月:平日上班日20日,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11日,扣除月休4日尚有7日休(例)假日,是原告1 月應領工資為30,400元【計算式:(平日工資:800×20=16,000)+(月休4 日:800×4=3,200)+(例假日工資:800×7×2=11,200)=30,400】。

而被告管委會僅給付原告1月工資24,000元,應補給原告6,400元(計算式:30,400元-24,000元=6,400)。

②110年2月:平日上班日16日,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12日,扣除月休4日尚有8日休(例)假日,是原告2 月應領工資為28,800元【計算式:(平日工資:800×16=12,800)+(月休4 日:800×4=3,200)+(例假日工資:800×8×2=12,800)=28,800】。

而被告管委會僅給付原告2月工資24,000元,應補給付原告4,800元(計算式:28,800元-24,000元=4,800)。

③110年3月:平日上班日22日,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9日,扣除月休4日尚有5日休(例)假日,是原告3 月應領工資為28,800元【計算式:(平日工資:800×22=17,600)+(月休4日:800×4=3,200)+(例假日工資:800×5×2=8,000)=28,800】。

而被告管委會僅給付原告3月工資24,000元,應補給付原告4,800元(計算式:28,800元-24,000元=4,800)。

④110年4月:原告110年4月在職日為12日(即110年4月1至12日),該區間正常工作日6日,扣除月休1日尚有5日休(例)假日,則其4月依比例應領工資為13,600元(計算式:【平日工資:800×6=4,800)+(月休1 日:800)+(例假日工資:800×5×2=8,000)=13,600】,而被告管委會僅給付原告4月日工資9,880元(計算式:24,700×12/30=9,880),應補給原告3,720元(計算式:13,600元-9,880元=3,720)。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合計為19,720元(計算式:6,400+4,800+4,800+3,720=19,720)。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管委會,月平均工資應為29,882元【計算式:(30,400+28,800+28,800+13,600)÷102/30=29,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資遣費基數為17/120,被告管偉會亦未爭執有資遣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之資遣費為4,23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882元×資遣費基數17/120=4,233.28,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另被告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有於110年4月12日前1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9,961元(計算式:29,882×10/30=9,96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4,195元(計算式:4,234+9,961=14,195),惟被告管委會已給付原告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2,350元(計算式:24,700×15/30=12,350),被告管委會應補給付原告1,845元(計算式:14,195元-12,350元=1,845)。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勞退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則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2、經查: (1)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4月12日止任職被告管委會,其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詳如前述,而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提繳勞退金數額本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工保險局,於通知次月生效。

惟因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即離職,無法以前述原則計算其前3個月平均工資並通知勞工保險局調整,僅得以110年1月之工資30,400元為基準,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得出月提繳工資,再以雇主每月應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應提繳金額。

而原告110年1月至4月之工資以30,400元計算結果,月提繳工資皆為31,800元。

故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至3月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各1,908元,4月則應依比例提繳763元(計算式:1,908×12/30=763.2,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6,487元(計算式:1,908+1,908+1,908+763=6,487)。

被告管委會僅為原告提繳110年3月勞退金1,440元、110年4月勞退金1,104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管委會尚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3,943元(計算式:6,487-1,440-1,104=3,943),而原告為44年3月生,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故其請求被告管委會直接給付勞退金3,943元,亦無不可。

(2)被告管委會雖抗辯:伊管委會有於110年2月以現金方式連同2月工資給付原告110年1、2月之勞退金各1,44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管委會請款110年2月分支出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受前揭110年1、2月勞退金,原告稱:「我們領現金都有簽單據,110年2月薪資及健保津貼部分確定有收到,但勞退金2,880元部分,我不記得了,須要看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管委會復無法提出原告親自簽收之單據,則被告管委會之抗辯即乏事證可佐,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10年1月至4月12日工資差額19,72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845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勞退金3,943元,總計25,50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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