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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易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495元(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01元、預告期間工資12,670元、資遣費9,500元、短少薪資524元,共計為26,49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x2/3=1,000元),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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