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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周昀漳
被 告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屬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付112年5月份薪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976元,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動事件。
惟其起訴狀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然原告於112年8月6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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