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小,8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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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伊於00年0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

詎被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無故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不成後,李秀麗之主管即自84年3月10日起擔任伊主管之訴外人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嚇伊,禁止伊推展業務,致伊於同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處工作,而非法解僱伊。

伊驚恐逃難後心有不甘,事隔數日後於同月8日返回被告處補辦離職手續,遂以五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無效之申請日期為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

詎被告竄改、偽造系爭申請書將伊以系爭申請書單純辦理離職手續偽造成自願離職,並將無效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及事後補辦離職手續之情事,竄改為申請日期為84年8月31日之自願離職,及湮滅系爭申請書之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等相關事證,重大隱匿25年,致礙難使用,偽造自願離職。

此後被告復長期操控、妨害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迄今。

爰就被告長期操控、妨害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非法解僱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共18日之損害賠償9萬4,800元;

備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共24日之薪資9萬1,96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後於00年0月間自請離職。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00年0月間合法終止,原告未遭伊員工林坤正辱罵恐嚇、伊未非法解僱原告等節,業經兩造間前前案及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原告復以同一基礎事實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另伊所屬銀行業係於86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既在00年0月間離職,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縱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伊解僱而非自願離職,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於00年0月間合法終止,且時隔多年方訴請給付薪資,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距今已20餘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顯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9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00年0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係於00年0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00年0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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