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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李銘盛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王瑄富
游于穎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9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始終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於112年8 月2 日最後工作日後屆齡退休,自同年月3 日起生效(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核算且給付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9 萬7,780 元。
惟上述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係以本薪薪俸、加班費、工作獎金與特別休假加班費等項目為計算基礎,並未計算其退休前6 個月每月所獲半點工作獎金500元(下稱系爭加發獎金),該工作獎金係其每月份週六皆出勤(僅休息週日1 日)且未請事病假所發放,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當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又原告工作年資共32年8 月7 日,具有45個舊制退休金基數,應得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体金差額共2 萬2,500 元(計算式:500 × 45=22,500)。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自79年11月27日起至112 年8 月2 日期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負責路邊收費停車格位開單收費之工作,於112 年8 月3 日因原告年滿65歲退休,工作年資共32年8 月7 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被告已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本薪、加班費、工作獎金(每月4,000 元)及特休加班費等項目計算平均工資為5 萬3,284 元,並以此計算舊制退休金共239 萬7,780 元(計算式:53,284× 45=2,397,780 )後如數給付,要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原告所稱系爭加發獎金,係除工作獎金項目(此乃自當月公有停車場業務收入3%提列支給,管理員當月如無曠職、受處分或請假者,則每月有4 點、每點1,000 元共4,000 元,採不定期發放,已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外,依90年第2 屆第4 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結論、被告92年1 月13日人事室簽呈暨斯時機關首長核定同意,考量被告與工會間之長遠發展並激勵員工士氣,倘符合「全月無缺勤紀錄(含週六排班出勤)」及「每週僅休一天」等二要件者,則額外加發半點工作獎金500 元,不具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且非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5條規定之工作獎金範圍,佐之春節假期「路外場勤務排班方式」討論議案中勞方請資方參酌體諒勞工春節加班辛勞,加發工作獎金半點之意見,以及多年來包括112 年8 月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以勞方委員6 人、資方委員3 人組成)在內工會代表成員,就被告核發舊制勞工退休金未將系爭加發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事也無不同意見,益徵系爭加發獎金祇屬勉勵性質,勞僱雙方長年慣例均認系爭加發獎金乃獎勵性質,本質上非屬工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原告當應受此勞資慣例之拘束,自無該勞工退休金差額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79年11月27日起至112 年8 月2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受僱期間均採用勞退舊制而達最高45個基數,且112 年2 月至同年7 月每週六均出勤,又若將系爭加發獎金算入平均工資項目,被告除已給付之舊制勞工退休金239 萬7,780 元外,尚須給付差額2 萬2,500 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有原告112 年2 月至同年7 月工作獎金與薪資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被告112 年1 月31日北市停人字第1123054727號函、被告給與退休金計算清單、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退休金核發申請書、員工獎金暨加班費明細、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12 年第8 次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69頁至第184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即明。
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加發獎金係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自被告處所得,依前開規定當推定為工資,由被告就非屬工資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出伊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被告111 年10月18日北市停人字第1113092027號函暨伊第8 屆第10次勞資會議紀錄、112 年10月16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6號函暨伊第8 屆第14次勞資會議紀錄、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12 年第8 次會議紀錄與簽到表、被告90年1月15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勞資會議紀錄、被告人事室92年1 月13日簽呈等件(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07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為伊抗辯所憑證據。
但查:⒈首參被告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5 點至第8 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可知管理員原則上本至多僅有工作獎金4,000 元,乃針對個人工作態度、工作效率與貢獻度等因素為給付判斷,如有曠職、申請事病假或遭以懲戒處分者,抑或有部分時間經調任兼職其他機關工作時,將有一定比例扣除抑或依實際出勤日數核發等規定,已徵原定「工作獎金」之發放要件與金額,全繫諸於含原告在內等全數管理員對被告於該月所供勞務日數、品質等勞務給付因素無訛。
⒉復觀系爭加發獎金之核發依據,可知斯時適逢公務員週休2日、勞動基準法採取雙週84小時工時之規定,於90年系爭勞資會議中勞、資方討論同意上述工時制為基準,原則上除路外及特殊場組外每週日為休息日,另一休息日盡量安排於週一或六,以不影響正常勤務為原則由各場組與管理員自行研擬排休,然若被告有業務需要且管理員願於輪休休息日服勤上班者,則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8 小時延時加班費(含路外場),且將提請工作獎金評審委員會核處是否「管理員全月無缺勤紀錄並每週祇休1 日則加發工作獎金半點」,被告斯時首長與工會幹部91年12月27日座談確認評比未加發半點工作獎金以當年同時期出勤率與營收績效比較後應不至於影響,故核發與否依內政部相關函示由首長決定後,被告人事室即以92年1 月13日簽呈認為維護勞資雙方誠信原則與被告、工會長遠發展,故追認系爭勞資會議結論且經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節,有被告90年1 月15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勞資會議結論、被告人事室92年1月13日簽呈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①比對上述勞資會議結論、被告人事室簽呈以及伊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堪謂系爭加發獎金與上開工作獎金之差別,即在因應週休二日實施後可能發生之人力缺口,故在原工作獎金項目上加計系爭加發獎金,使管理員不僅可領得週六加班費,除遵循每月排班表如期上班提供勞務外,更有減少休息日數、增加提供勞務之意願,也使被告得以此減少相對應人力成本之支出等事實,至為明灼。
②又據原告於本院中所陳:其雖不清楚系爭加發獎金係何時開始之制度,但自其89年復職後起即有受領,且如無4,000 元工作獎金,就更無系爭加發獎金發放之可能,因取得4,000元後才可能取得500 元系爭加發獎金,工作獎金乃排班日均出勤者即可領取,也未曾有系爭加發獎金編列預算遭議會刪除而無法發放之情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2頁),同經被告肯認:至今未遇過預算限制無法發放之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頁),亦有原告112 年2 月至同年7月薪資、員工獎金暨加班費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 頁),益徵系爭加發獎金不因被告營運績效、利潤甚或每年預算編列影響給付可能性,乃基於系爭勞資會議結論後由當時工作獎金評審委員會、被告法定代理人核處認定之長年發放制度,乃原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據上揭規定及要旨,當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要件,難謂屬激勵性、恩惠性給與,應為「工資」無誤。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加發獎金與春節假期路外場勤務排班情事相仿云云,惟參伊所提勞資會議討論紀錄,可見實屬每年提案、編列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要屬有間,自無援用之理,至是否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無意見,實不影響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參酌上開規定及要旨所為判斷,更不因工作獎金已具勞務對價性即無再有勞務對價性項目存在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64 頁被告所為答辯),是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無從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7條推定之事實。
系爭加發獎金既屬工資一環,揆諸前開規定當應併計於平均工資範疇內,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 萬2,500 元,自屬有理。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自明。
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因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31日由被告受僱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通知書、送達回證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 頁;
本院卷甲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上開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推翻系爭加發獎金屬工資之推定事實,當應將系爭加發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範疇以為計算並給付原告此部分舊制退休金差額。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0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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