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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吳泓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然其未明白記載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亦尚未依特定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金額並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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