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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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7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6817.44元。

然系爭執行名義之背景係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涉有詐欺、背信等犯罪嫌疑,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併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而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追繳其犯罪所得美金6817.44元,該犯罪所得因寄放於訴外人葉青雲所經營之境外公司「Ever Trend Global Co.Ltd(下稱:ETG公司)」,故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對象為ETG公司,而ETG公司亦已繳納犯罪所得美金6817.44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執行科完畢(詳北檢112年度執沒他字第2號執行案件收據,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金額為203,568元),然事實上此美金6817.44元之犯罪所得為原告因犯罪行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係主張此等損害金額作為附帶民事求償内容,此觀之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主文及理由欄甚明,因此縱使繳納之主體為ETG公司,亦可評價為原告已將其自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利益繳納國庫完畢,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為被告之高階經理人並兼任食品廠供應商業務,原告利用職務機會與訴外人葉青雲及葉青雲之妻即陳俐芬(即陳偉誠配偶之妹妹)所成立ETG公司串連,在被告與其往來廠商即大陸地區星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間,以ETG公司名義介入其等直接交易,即先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遞不實資訊(佯稱買方改為ETG公司)而欺瞞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依原告指示調降每罐鳳梨罐頭價格並出貨ETG公司,再由ETG公司以被告原定售價轉賣予星宇公司,致使被告受有差額美金6,817.44美元之損失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犯背信罪在案;

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同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原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並確定在案。

惟原告自前揭刑事及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為任何清償,被告為填補損害,依法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就強制執行程序支付費用21,038元。

㈡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宣告沒收,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民事請求權不因宣告沒收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

被告之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受償,方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是縱使ETG公司繳納美金6817.44元予北檢執行科,在被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北檢執行科聲請發還並受償前,被告之債權並未獲得滿足而消滅,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申言之,依原告之主張,完全略被告根本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及被告從未受償等事實,變相將ETG公司繳納美金6817.44元之犯罪所得予北檢執行科乙事,逕認已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非法定債之消滅)。

另原告為掩飾其主張之謬誤,故又曲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只能向北檢聲請給付始為合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亦不屬於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ETG公司已繳納美金6817.44元之犯罪所得予北檢執行科及被告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地檢署聲請給付始為合法云云,作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前為被告之高階經理人並兼任食品廠供應商業務,其利用職務機會與訴外人葉青雲及葉青雲之妻即陳俐芬(即陳偉誠配偶之妹妹)所成立ETG公司串連,在被告與其往來廠商即大陸地區之星宇公司間,以ETG公司名義介入其等直接交易,即先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遞不實資訊(佯稱買方改為ETG公司)而欺瞞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依原告指示調降每罐鳳梨罐頭價格並出貨ETG公司,再由ETG公司以被告原定售價轉賣予星宇公司,致使被告受有差額美金6,817.44美元之損失,判決原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ETG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6817.44元沒收。

被告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美金6,817.44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

另ETG公司已於112年3月24日向北檢執行科繳納折合203,568元犯罪所得等情,均未爭執,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系爭民事判決、北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命其給付被告美金6,817.44元,被告應向北檢聲請發還,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經調閱北檢112年度執沒他字第2號刑事執行卷宗,並未曾將系爭刑事判決所命追徵之犯罪所得款項發還予被告之紀錄,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另被告向北檢聲請給付沒收財產,業於113年4月10日經以北檢銘廉113執聲他608字第1139033121號函駁回其聲請。

從而被告之債權未獲受償,並未獲得滿足,亦不因ETG公司已繳納犯罪所得予國庫,而發生足以消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原告雖另以: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即可知ETG公司已向北檢繳納追徵款項,卻遲不向北檢請求發還,顯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需重複賠償云云;

然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其立法理由載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可知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是以ETG公司縱已向士檢繳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命追徵之款項,刑事被害人即被告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尚未受償,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並未消滅。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係考量加害人若無清償能力,被害人得本於其受侵害之權利,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而受償,並未限縮被害人(即被告)行使民事請求之權利。

而ETG公司將犯罪所得繳付北檢後歸屬國庫,既未發還被告,自無重複受償之情事,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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