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擔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上開資遣費175,770元、特休未休折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資遣費175,770元部分:
- ㈡、14日預告期間工資13,671元部分:
- ㈢、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0,654元部分: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應為210,095元(計算式:1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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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黃韻庭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1,4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此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擔任總機乙職,約定應給付之月薪為29,505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逕以口頭告知原告工作至同年5月31日。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75,770元、14日預告期間工資13,671元、21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0,654元。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上開資遣費175,77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0,654元之請求,沒有意見;
但針對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其實早於在112年3月底即通知全體員工表明公司撑不下,勸說員工們儘早規畫,趕緊去找新工作、另覓新職,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底已為通知,原告請求額外之14天預告工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19萬6,424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總機乙職,其離職前於被告公司之6個月所受平均工資為29,29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3月薪資單、請假卡、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47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實。
以下爰就原告於本件所列各項,判斷其所請求有無理由:
㈠、資遣費175,770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前,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9,295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原告自97年5月12日任職起算至最後工作日之112年5月31日止,其年資為15年又20天,依前揭規定,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75,770元(計算式:29,295元×6=175,770元),核無不合,且被告就此計算亦表示無意見。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77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14日預告期間工資13,671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指稱伊公司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告知所屬全體員工公司撐不下去,請員工趁早規畫尋找新工作,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2日發送予被告公司之執行命令1紙為憑,而主張其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即有通知原告要停業之決定云云。
惟稽之前開執行命令之受文者係被告,與原告無涉,且該命令上載內容係稱,因被告與訴外人林富田間有債務而遭林富田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茲命被告於執行債權額4,000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禁止收取、處分被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語。
前開執行命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他人間之4,000萬元債務而收受執行法院就債務金額範圍內所為之扣押命令,自無從逕指為被告已通知所屬員工公司欲解雇員工之意旨;
復查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有於000年0月間告知原告何結束營業或解僱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憑採。
何況,縱被告於112年3月曾通知原告公司因營運不佳而有停業之虞,惟被告既未具體告知原告欲「何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難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
基此,被告既於112年5月15日方告知原告被告將繼續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至同年5月31日止,而參以原告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已達3年以上,被告應至少於30日前為相關預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3,671元(計算式:29,295×14÷30=13,671元),自屬有理,此部分亦應准許。
㈢、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0,654元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21天特別休假未休,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伊工資20,654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書狀中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654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654元,自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應為210,095元(計算式:175,770元+13,671元+20,654元=210,09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
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10,095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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