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2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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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勲
訴訟代理人 徐康勝
被 告 沈士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兩造合意於112年3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簽訂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被告在職期間之勞資爭議以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79元之條件為全部和解,且不得再對他方主張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違反之一方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平均薪資之5倍),詎被告仍於112年4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因在職期間之糾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茲依被告在職期間即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8日之月薪34,450元、32,621元、11,880元,再加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379元之2月補薪資,計算此期間薪資合計81,330元,平均月薪資即為27,110元,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金額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35,5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另案請求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不符合法律程序駁回,並未告成功,未違反協議。

況系爭協議書本身違法,乃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

又原告係在急著拿錢給被告情形下要求簽下協議,且並未告知協議內容,此為蓄意陷被告於法律不利益之中。

原告違法在先,被告在虎頭山會稽掩埋場工作時,公司許多地方造假,出勤人員名單造假,支援人員資格造假,巡邏造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違反衛生規定。

且伊為低收入戶,需保障其生活,甚至健保費均有政府補助,然原告違法依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薪資、健保費,致伊生活困難,難道不能對原告提告?原告為大型保全公司,卻欺壓薪資所得僅27,110元之被告,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甲、乙雙方就勞動契約期間(包括乙方傭於甲方關係企業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於該協議書簽訂時起,全部拋棄並不再對他方另行主張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包含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職災補償、加班費,特休假薪資、勞退6%、勞保延伸之損失等)。

若有違反上開一、二事項,甲、乙雙方同意違反之一方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平均月薪之5倍)。

系爭協議書第2、3點訂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對於被告在職期間之勞資關係達成和解,雙方不得再對他方主張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違反之一方給付對方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平均薪資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針對原告以其在職期間諸多違法事由向桃園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人員履歷表、離職單、勞資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向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乃約定「雙方不得再對他方主張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並不以其主張合法進入審判程序或取得勝訴判決為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使雙方就被告在職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終結,排紛止爭,以節省訴訟或行政調查之勞費。

如任由雙方隨意就系爭勞資關係再為法律上之主張,而僅在發生權利請求具體實現之情形下始有給付違約金之適用,自與契約目的未符,因此,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記載「甲、乙雙方同意違反之一方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平均月薪之5倍)」,拘束之對象包含契約雙方,並非單方面針對被告所定,且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背景包含:原告對被告主張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失,被告則對原告有薪資債權等交錯因素下,雙方互為退讓,以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金錢給付條件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和解,並無單方拋棄權利或加重責任之情形。

況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而關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定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本件兩造同意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8日終止,則雙方於11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112年3月8日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拋棄,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訂約款顯失公平,亦無足採。

⒋被告再抗辯原告利用被告急迫取得薪資,在未及了解協議內容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無受違約金約款拘束之真意云云,然依原告之員工即證人董錦愛於本院針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描述:「協議書拿給被告時,我是沒有逐條唸,但是上面的金額我有跟他說明如何計算,然後再拿給他簽。

被告當天來公司,主動要求說一、二月薪資有問題、執行命令不應該扣,薪資問題是應徵薪資與核薪不同,最後我有報告主管,因為應徵主管是告訴他做4休2,要給月薪35,000元,所以就照他要求的補給他...故幫他補到月薪35,000元。」



可知,被告至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曾就薪資給付之數額向原告反應,證人董錦愛亦依被告之主張向主管反應後補發薪資予被告,可見被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下是有議約之能力,且協議當場有充分表達之空間,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未受壓抑或限制。

又依社會通常經驗凡於契約簽名即應對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負責,自應審慎閱讀契約文字,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所親簽,而簽約時並無不能審視契約內容之客觀障礙,被告縱未閱讀契約內容仍執筆簽名,乃屬概括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表意,自不得以對契約內容不了解以對抗契約之相對人。

被告抗辯不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主張協議無效,即無足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已如前述,關於給付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具有低收入戶證明,其固向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訴訟,然該訴訟已因被告起訴程序不合法遭法院駁回,並未實際進入訴訟,亦未對原告造成具體財產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工資之違約金計135,550元,實有過高,爰酌定以相當於平均月薪1個月之金額即27,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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