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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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晏康華
劉雅心

賴菁菁
雷鳴媛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杜紀昇
被 告 小紅點飲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栩光(HAN XUG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任職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歇業解散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終止與伊等間之僱傭關係,伊等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年資」及「月平均薪資」欄所示,爰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起日」欄所載之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其等年資、月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年資」、「月平均薪資」欄所示,則其等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依法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

是以,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核屬有據;

原告乙○○、戊○○、丙○○則分別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6,250元、4萬5,333元、2萬9,225元,自無不可;

至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於9萬1,5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姓名 任職起日 年資 月平均薪資 原告請求之資遣費 依法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本院認定金額 乙○○ 111年2月28日 1年6月3日 3萬5,000元 2萬6,250元 2萬6,445元 2萬6,250元 丁○○ 108年6月1日 4年2月30日 3萬2,000元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戊○○ 109年10月2日 2年10月29日 3萬2,000元 4萬5,333元 4萬6,667元 4萬5,333元 丙○○ 110年12月1日 1年8月30日 3萬5,000元 2萬9,225元 3萬0,625元 2萬9,225元 甲○○ 107年9月20日 4年11月11日 3萬7,000元 9萬2,500元 9萬1,575元 9萬1,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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