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48,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許婷卉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勞簡字卷第11頁)。

嗣於112年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新北地院勞簡抗字卷第27頁),嗣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指派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倉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

詎被告無預警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宣布結束營業,且已於111年12月1日歇業,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30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11月份薪資各2萬9,833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萬9,7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902元、資遣費5萬922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4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2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5,45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總表、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在職證明、勞動契約、員工基本資料表、LINE群組訊息、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116088733號函、出勤狀況明細、請假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各2萬9,833元(本薪3萬1,000元扣除勞保費用697元、健保費47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計算方式說明等件為證,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積欠2個月薪資合計5萬9,66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5萬9,666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

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宣布結束營業,堪認已於該日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工作至111年11月30日,應認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應為16日。

又自111年11月30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之工資,分別為29,149元、29,833元、30,374元、29,833元、29,833元、29,8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977元【計算式:(29,149元+29,883元+30,374元+29,833元+29,833元+29,833元)÷183日=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5,632元(計算式:977元×16日=15,6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5月(自108年6月17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原告提出統計之特別休假明細暨請假單在卷可佐(新北地院勞簡抗字卷第79頁)。

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9,833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994元(29,833元÷30=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此部分以993元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902元(計算式:993元×14日=13,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9,809元(計算式:(29,833+29,833+29,833+30,374+29,833+29,149)÷6=298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平均月薪為2萬9,809元,其自108年6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5個月又13天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523/72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1,46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至111年11月未為其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454元(計算式:1,818元×3月=5,454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新北地院簡字卷第37頁),應於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112年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4萬122元(59,666+15,632元+13,902元+50,922元=140,122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5,45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