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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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彭佳琪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名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薪資,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7萬元、資遣費7萬3,306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0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路新聞、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9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957241號函暨檢附之歇業事實認定實地會勘相關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112年5月份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業如上述,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7萬元。

⒉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0年4月2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1月又5日。

原告自112年6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各月份薪資均為7萬元,合計為42萬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6萬9,231元(計算式:420,000元÷182×30=69,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萬2,596元【計算式:69,231元×{2+(1+5/30)×1/12}×1/2=72,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7萬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2,596元,總計為14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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