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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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煜倫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2年10月28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27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工資3萬2,73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438元、資遣費11萬2,8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503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496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匯款紀錄查詢、網路新聞、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112年10月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工資3萬1,680元(計算式:37,007元×27/31月-634元×27/31月=3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匯款紀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28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3萬1,680元。
⒉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6年9月22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27日止,其年資為6年1月又6日。
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3萬2,232元(計算式:37,007元÷31日×27日=3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7,007元、3萬7,007元、3萬7,007元、3萬7,007元、3萬7,007元、3,701元(計算式:37,007元÷30日×3日=3,701元),合計為22萬968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6,224元(計算式:220,968元÷183×30=36,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483元【計算式:36,224元×{6+(1+6/30)×1/12}×1/2=110,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6年1月又6日,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3,438元(計算式:37,007元÷30日×19日=2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3,438元,為有理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有特別休假15天未休,是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8,504元(計算式:37,007元÷30日×15日=18,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503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10月工資3萬1,680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483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3,438元;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503元,總計為18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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