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尹菊菁
被 告 凱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月薪離職前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因財務不善而歇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舊制退休金11萬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當初戶頭內有12萬元,原告可以拿相關資料去申請,不知為何還要到法院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9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126037647號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第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辯稱,當初戶頭內有12萬元,原告可以拿相關資料去申請等語,然此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