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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徐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將聲明第一項金額更為8 萬7,502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雖原告減縮聲明成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因被告不同意改行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58 頁),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 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保全工作,約定月薪4 萬2,000 元,俟於同年10月22日離職(下稱系爭契約)。
嗣其於111 年8 月4 日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申請老年一次給付得119 萬7,068 元,然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後,方悉兩造本約定月薪4 萬2,000 元,被告卻於110年3 月17日至同年8 月31日以2 萬8,800 元為月投保薪資,迨同年9 月1 日起始以4 萬3,900 元為月投保薪資更投保至原告離職後之同年11月12日止,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若以其退休近3 年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2533.3元,本得請領125 萬2,521 元,是被告所為致其受有老年一次給付損失5 萬5,453 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額。
另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錦貴於110 年10月14日亡故,依勞保規定得請領以家屬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共3 個月之家屬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依約投保,使原告自徐錦貴死亡當月即110年10月起前6 個月月投保薪資僅3 萬1,317 元,與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差距1 萬683 元,使原告因此受有3 萬2,049 元之損失,被告亦應給付該等差額。
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契約,然係約定月薪2 萬7,952 元,其餘則屬不固定加班費,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便以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餘待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調整申報月投保薪資。
原告於110 年3 月至同年10月任職期間應領薪資各為2 萬4,861 元、4 萬2,042 元、4 萬1,46 7元、4 萬3,791 元、4 萬2,211 元、4 萬676 元、3 萬71 4元與3 萬7,003 元,被告便於110 年8 月底前為原告改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且自同年9 月1 日生效,別無高薪低報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但未說明計算式,伊也未高薪低報,應無差額之情;
至喪葬津貼基於原告之父係於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亡故,當不得以110 年10月14日為計算喪葬津貼之基準日,況111 年10月14日前回溯6 個月全非被告任勞保投保單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為61年7 月8 日生,自110 年3 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保全工作,被告則為其於110 年3 月17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以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投保勞保、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2日改以4 萬3,900 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保,嗣原告則於111 年8 月4 日請領老年一次給付共119 萬7,068 元(給付月數為38.66 ),又因其有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2萬8,516 元,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扣除後於同年8 月23日實際發放106 萬8,552 元,另於同年6 月22日核發喪葬津貼9 萬8,60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示登記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資料、勞保給付明細、健保歷來投保資料,及勞保局112 年4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0980 號函暨申請書、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跨單位服務申請書、勞保局111 年6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1352036047號函、勞動契約文件,及出勤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105 頁至107 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280條第1項自悉。
㈢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原告月薪應非4 萬2,000 元,且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自明。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且勞工工資調整時,至遲應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⒉原告主張約定薪資4 萬2,000 元一事,係以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至第91頁),惟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僅為各月入帳金額,每月實際入帳金額更有不同,且薪資結構中應發項目如免稅加班、應稅加班與延時津貼之各月亦異,礙難認其主張月薪金額為4 萬2,000 元為真,自不待言。
反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月薪2 萬7,952 元(含本薪2 萬4,000 元、駐點津貼3,050元、假日給薪902 元),工作時間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每月依所屬部門排定班表出勤,若於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或休假日出勤時,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加班費一節,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被告所言,尚非子虛,尚須以原告最近3 個月工資平均後方能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再於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至為灼然。
基上,據原告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於110 年5 月、6 月與7 月應領薪資各為4 萬1,467 元、4 萬3,791 元及4 萬2,211 元,此3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 萬2,490 元(計算式:【41,467+43,791+42,211】÷3 ≒42,490),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基於成立系爭契約之際尚無法確認其日後每月加班費,因而先以勞動契約約定月薪2 萬7,952 元對應級距即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投保,於同年8 月底前申報自同年9 月1 日起改以4萬2,490 元對應級距即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投保,當屬有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憑。
㈣勞保給付差額部分:⒈老年一次給付差額0 元: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一節,業如前述,是勞保局依原告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一次給付、扣除原告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2萬8,516 元後,實際發放106 萬8,552 元乙節,要無不合。
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有何被告未實際投保,致其受有老年一次給付差額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 萬5,453 元,要屬無由。
⒉家屬喪葬津貼差額0 元: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喪葬津貼;
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此觀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亦悉。
另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徐錦貴於110 年10月14日亡故乙節,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 年度亡字第90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然徐錦貴實於104 年10月14日失蹤,該日由其配偶徐湯瑞珠報案,徐錦貴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10月1 日尚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惟原告於110年10月7 日堅持要求應更正登記系統受理日與報案日,而新北地院本於110 年11月9 日裁定公示催告,並以111 年5 月16日裁定宣告徐錦貴於110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但於112 年1 月9 日裁定變更其於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且於112 年1 月3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卷附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遠雄人壽111 年9 月22日遠壽字第1110000000號函、登報尋人啟事、保險金申請書、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6 月13日與同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大安分局111 年11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28801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無訛(見新北地院110 年度亡字第9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5頁、第105 頁至第129 頁、第139 頁至),且原告與證人徐湯瑞珠於該案調查中均直指為「104 年間」徐錦貴一去未歸等語(見新北卷第69頁至第70頁),徐湯瑞珠更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中表示:徐錦貴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表示要出外至汐止走走,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即未返家,先前從未發生此事等節在案(見新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基此,徐錦貴業經新北地院為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確定,殆無疑義。
③徐錦貴既係於111 年10月14日被死亡宣告一情,誠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勞保核發之家屬喪葬津貼,本應以111 年10月14日前回溯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甚明。
原告於111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既全未在被告任職,其有無因此受有喪葬津貼差額損害等節,當與被告全然無涉,亦無向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損失賠償之理。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或主張有何被告猶應賠償之事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3 萬2,049 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徐錦貴更於111 年10月14日亡故,諒與被告投保期間無涉,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老年一次給付與家屬喪葬津貼差額之理。
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計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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