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4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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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蘇育生
郭銘鈴
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249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1212元,被告應提繳至原告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乙○○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08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提繳1212元至原告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甲○○2人分別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擔任採訪車駕駛,雙方約定月薪均為3萬03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即無預警歇業,嗣經公視轉介由訴外人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轉任就職,被告迄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1年2月薪資、同年1月及2月加班費、特休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費用未給付。

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臺北市政府已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08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提繳1212元至原告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16011973號函(歇業證明)、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視111年1、2月份採訪車加班統計表、110年3-12月及112年1-2月休假表、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95至96頁)。

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111年2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2人111年2月之工資等情,有原告上開存摺內頁明細足佐,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111年2月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⒉111年1月、2月加班費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1月、2月各加班如附表所示時數,均依上規定以每小時工資額200元計算後,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111年1月、2月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等情,業經提出公視111年1、2月份採訪車加班統計表可參,其加班費之請求為自有理由。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是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

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有請特別休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原告甲○○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故依上開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每日薪資為1010元(計算式:3萬0300元/30日=101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70元(計算式:1010元×7日=7070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金額即303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依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月薪,再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計算結果如附表「資遣費」欄所載,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7頁),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要屬可取。

⒌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甲○○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且其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則原告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是其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2萬0200元(計算式:1010元×20日=2萬0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原告甲○○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01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4萬0810元(計算式:3萬1785元+6500元+2525元=4萬0810元);

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6萬3080元(計算式:3萬0300元+4600元+1萬5150元+1萬0100元+3030元=6萬3180元,被告一部請求6萬3080元),均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111年1月不足額提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606元等情,有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至其設立於勞保局專戶1212元(計算式:〈3萬0300元×6%)-606元=1212元),亦有理由,應予允准。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

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提繳1212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姓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月薪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2月 工資 111年1月、 2月加班費 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1 乙○○ 111年1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0,300 31,785 (工資30,300+ 健保費1,485) 6,500 (200*32.5hr) 0 2,525 0 40,810 40,810 2 甲○○ 110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0,300 30,300 4,600 (200*23hr) 3,030(1,010*3日) 15,150 10,100 63,080 63,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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