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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蘇倍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林毓湉
盛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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