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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訴訟代理人 施宇昊
被 告 謝函君
謝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54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謝順平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死亡給付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原告)應給付予勞方家屬即被告謝函君、謝函芸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此款於111年2月11日前匯入勞方家屬指定帳戶(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戶名:謝函芸)」(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系爭調解方案未限制原告賠償金來源,原告允諾給付之勞保死亡給付62萬5000元中實含團體保險理賠50萬元,惟請求被告配合保險理賠申請作業程序卻遭被告所拒,由被告等自行申請保險理賠後,經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8日撥款50萬元予被告。
該團體保險既係原告為分擔職災給付風險,於員工傷亡時將賠償轉嫁於保險公司,替代勞保死亡給付,以為保障以確保自身賠償資力而為謝順平投保,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扺充。
上開金額加計原告111年2月11日匯款12萬5000元,原告業已如數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完畢。
詎被告竟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匯入部分款項12萬5000元即未再給付為由,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方案於50萬元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9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被告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54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調解方案既已履行完畢,該債權已獲清償而不存在,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消滅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方案已匯款12萬5000元,餘50萬元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8日撥款50萬元予被告,而全部履行,然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提出原告通知函、台灣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單位確認聲明書、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信、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應堪信為真實。
再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仍未終結,而系爭執行名義所准許之被告50萬元債權,已經原告另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判決確認該50萬元債權不存在,於112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67頁)。
則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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