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65,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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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鄭佩玲
被 告 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伍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4萬95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變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6萬242元,其餘不變,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原任職在被告同集團之公司,嗣於105年12月轉任職在被告,擔任行銷企劃部經理,離職前約定工資為每月5萬6509元,被告因業務縮減而於111年1月31日資遣原告,因原告於106年度至110年度共有62天特別休假未休畢,詎被告資遣原告後,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1萬5308元,且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遭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6萬242元,另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亦因此受有差額3萬5910元,被告應予賠償。

嗣原告於同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6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萬2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為業務性質,被告讓其工作時間安排極具彈性,如有私人事務處理亦無須請假,故原告每年實際休假日數即包含特別休假,原告並無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情事存在;

又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約定工資包含勞退新制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並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另原告請求提補勞工退休金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任職在被告同集團之公司,嗣於105年12月轉任職在被告,擔任行銷企劃部經理,於107年3月前約定工資為每月5萬3509元,自107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5萬6509元,被告因業務縮減而於111年1月31日資遣原告,被告原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調整為4萬100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至11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共9個月,每月各領取2萬8070元;

復原告於同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6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之薪資明細、離職服務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⒈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其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特別休假尚餘62天(=15日+15日+8日+7日+17日)未休畢,而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之之每月工資各為5萬3509元、5萬6509元、5萬6509元、5萬6509元、5萬6509元,換算成日薪各為1784元、1884元、1884元、1884元、18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各為2萬6760元(=1784元×15日)、2萬8260元(=1884元×15日)、1萬5072元(=1884元×8日)、1萬3188元(=1884元×7日)、3萬2028元(=1884元×17日),合計11萬5308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休假無須請假,其實際休假天數已含其特別休假之天數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天數並無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休假仍須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原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工資為5萬6509元,依勞動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 ,然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僅以4萬100元為原告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低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而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60日之失業給付僅有25萬2630元(=4萬100元×70%×9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揭失業給付差額3萬5910元【=(4萬5800元-4萬100元)×70%×9月】。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原告所請求被告補提繳於106年4月26日以前之勞工退休金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06年4月26日前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約定工資包含勞退新制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並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然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非兩造得以約定排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予採信。

⑵於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被告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任職期間分別僅以3萬6300元、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之。

並依原告之每月工資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復扣除被告每月實際提繳數額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5萬3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

查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月31日終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1218元,暨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3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月份 原告每月工資 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實際月薪計算勞工退休金 差額 1 106年4月(僅26日至30日) 5萬3509元 363元 535 172元 2 106年5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3 106年6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4 106年7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5 106年8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6 106年9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7 106年10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8 106年11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9 106年12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10 107年1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11 107年2月 同上 2178元 3211元 1033元 12 107年3月 5萬6509元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13 107年4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14 107年5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15 107年6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16 107年7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17 107年8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18 107年9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19 107年10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0 107年11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1 107年12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2 108年1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3 108年2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4 108年3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5 108年4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6 108年5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7 108年6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8 108年7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29 108年8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0 108年9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1 108年10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2 108年11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3 108年12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4 109年1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5 109年2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6 109年3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7 109年4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8 109年5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39 109年6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0 109年7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1 109年8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2 109年9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3 109年10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4 109年11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5 109年12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6 110年1月 同上 2178元 3391元 1213元 47 110年2月 同上 2748元 3391元 643元 合計 10萬1121元 15萬4721元 5萬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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