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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子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折床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1,500元,於111年2月10日原告發現被告未據實申報原告之薪資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經多次調解,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勞動調解筆錄,由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離職日期為111年8月9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111年9月5日原告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得知被告提早於111年7月1日將原告退保,致勞保局認定原告於111年8月9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第12級42,000元,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每月可領取投保薪資42,0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加給之20%計算之失業給付,共計201,600元(計算式:42,000×60%×6+42,000×20%×6=201,600)等情,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投保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勞動調解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救字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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