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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上訴人 林石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1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登記地。
上訴人於同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2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時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於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可憑,而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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