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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托萬克勞德帕波(Antoine Claude PAPOZ)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玉芬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0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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