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上,4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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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王鈞世
被 上訴人 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作成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調解筆錄上伊離職日係調解法官為保障伊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而更改,詎因被上訴人拖延及不作為,致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且因恐失去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格而未就業,因離職日之變更並非伊之要求,而係調解法官與被上訴人之討論及作為,故伊無法接受此案債權之合理性及合法性云云,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爭議項目係由專業之勞動調解法官及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且有相關專業法律知識人員參與調解,竟不知所作為會嚴重影響伊喪失請領失業給付權利外,將責任推給不諳法律之勞工,並由被上訴人抓漏洞故意不讓伊恢復失業給付之基本人權,那何以有此債權,伊無法接受原判決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

又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即無理由。

然觀之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均係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加以爭執,核僅屬上訴人就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時,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有無合意、成立與否之主張,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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