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聲,1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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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德商莎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俊傑CHUN CHIEH LU

代 理 人 林嘉慧律師
黃渝清律師
胡馨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全數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呂俊傑與伊前員工張嘉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就伊在臺灣辦事處縮編事宜,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經營之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商議,雙方並當場簽署張嘉文之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張嘉文事後聲稱係在被脅迫、締約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呂俊傑於當日未給予其充裕時間審閱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與伊之僱傭關仍存在等語,並進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因勞資雙方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各執不同說法,致調解不成立。

因呂俊傑與張嘉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可藉由豐隆公司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之監視器當時錄影畫面加以釐清,而有助認定伊與張嘉文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之事實,對於伊與張嘉文間將來可能進行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具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伊雖已向豐隆公司請求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但豐隆公司拒絕提供,伊既無法自行調閱豐隆公司持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且監視錄影系統通常有儲存期間之容量限制,上開錄影紀錄隨時可能經新錄影紀錄覆蓋而滅失,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就豐隆公司所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全數監視器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現場勘驗、拷貝或其他製作備份或複本之方式實施證據保全,並由伊保存所保全證據之拷貝、備份或複本乙份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

至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飯店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即時保存,該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豐隆公司所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全數監視器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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