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聲再,11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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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未有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核其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 1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98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99號 2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99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0號 3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0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1號 4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1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2號 5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2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3號 6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3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4號 7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4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5號 8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5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6號 9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6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7號 10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7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8號 11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8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09號 12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09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0號 13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0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1號 14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1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2號 15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2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3號 16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3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4號 17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4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5號 18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5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6號 19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6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7號 20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7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8號 21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8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19號 22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9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0號 23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0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1號 24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1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2號 25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2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3號 26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3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4號 27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4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5號 28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5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6號 29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6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7號 30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7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8號 31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8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29號 32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9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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