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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12年4月6日所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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