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補,12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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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申助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德之馨亞太私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柒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用。

經查: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萬257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其15萬7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提繳2萬351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4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3萬684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核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2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聲明第4項請求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本件聲請人為56年4月出生,起訴時為5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工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萬3880元(=15萬7898元×12個月×5年+9000元×12個月×5年),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金額23萬684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萬72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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