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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歐陽宜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菓然烘培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財產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為33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裁判費計算書
編號 訴訟標的 裁判費 1 工資及資遣費共6,994元 333元 2 開立服務證明書 3,000元 3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000元 合計 6,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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