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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姿廷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聲明第3項請求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本件原告起訴時為5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4000元(=2萬6400元×12月×5年),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731元,惟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116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71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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