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補,19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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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宗清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蔡銘宏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聲請人請求確認在如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核發之北院忠112司執助庚字第6789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聲請人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之相對人即被告甲○○對相對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旨為求償其對相對人甲○○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債權本息,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為130萬元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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