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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被 告 馬鑫明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馬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7,500元之債權存在;
第2項請求被告傑信公司給付原告160萬7,500元本息,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其經濟目的應為同一,擇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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