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補,29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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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江淳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悉。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經查:㈠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7萬1,971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

㈡又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就相對人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未載其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是應具狀補正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與相對人之關係,並一併提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或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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