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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翁綉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智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2,500元部分(包含資遣費39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惟其中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867元(計算式:此部分原應徵4,300元×2/3=2,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撤除警告信部分,係屬回復名譽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993元(計算式:1萬4,860元-2,867元+3,000元=1萬4,99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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