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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蔡志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舉手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
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
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
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四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6,99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按年給付年終獎金33萬3,98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12月7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計2 月餘,共計4 年6月餘;
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112 年10月2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6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聲明第3項法定遲延利息均係起訴後所生而不併算價額)。
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6萬6,990 元、每年年終獎金33萬3,980 元及退休金提撥9,0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3 萬810 元(計算式:【{166,990 +9,000 }× 12+333,980 】× 5 +【166,990 × 0.05× 66÷ 365 】≒12,230,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71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9,808元(計算式:119,712 × 2/3 =79,808),故原告應暫先繳納3 萬9,904 元(計算式:119,712 -79,808=39,904)之裁判費。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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