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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邵立萍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桂冠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共18萬7,6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萬7,69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4,990 元裁判費(計算式:1,990 +3,000 =4,990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末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觀書狀似未說明欲開立之離職事由或說明得開立之依據,應併於前開時間內補正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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