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11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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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周正昕自民國11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行
  5. (二)原告陳妍希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部經
  6.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給付原告陳妍希50萬元,然該部分屬
  7. (四)爰原告周正昕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
  8. 二、被告則以:
  9. (一)原告陳妍希係於104年8月17日起任職被告,並因與原告周
  10. (二)兩造就終止聘僱關係各已簽署終止協議書,被告依照終止
  11.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念及原告陳妍希情誼,於111年11月4日
  12.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證5同意以50%計算業績,僅為原告周
  13.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31頁)
  14. (一)原告周正昕自11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行政特
  15. (二)原告陳妍希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部經
  16. (三)被告於111年11月4日開立面額49萬4765元支票予原告
  17. (四)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給付原告周正昕50萬元,111年1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均不得以聘書或聘僱契約書及勞動基準法、民法第48
  20. (二)原告陳妍希得請求111年7至11月業績獎金、111年3月至
  21. (三)原告周正昕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以掛靠業績50%計算
  22. (四)原告周正昕得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對話紀錄之承諾,
  23. (五)原告陳妍希得請求之營業淨利為5萬7470元。
  24. (六)綜上,原告周正昕依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
  25. (七)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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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周正昕
陳妍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昕新臺幣21萬4582元、原告陳妍希新臺幣13萬837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周正昕負擔37%、原告陳妍希負擔4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萬4582元為原告周正昕、以新臺幣13萬8377元為原告陳妍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正昕自民國11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行政特別助理,並簽署聘僱經理人契約書,於111年11月4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1月4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

依聘僱經理人契約書第4條第3項、聘書2B約定,原告周正昕個人業績獎金每月依公司制度提撥,月總業績扣除交際費與交通費後20%作為當月業績獎金。

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11年11月9日以原證5同意原告周正昕111年11月、12月業績獎金改以每月個人業績50%計算。

惟被告仍積欠原告周正昕自111年7至10月以業績20%計算之業績獎金,111年11月至12月以業績50%計算之業績獎金,其中111年7月至9月業績如附表一所示,而111年10月至12月因被告拒絕提供業績數據,原告僅得以111年7月至9月平均業績計算業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3153元,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 月份 業績金額 比例% 業績獎金 7 46萬6016元 20 9萬3203元 8 44萬3645元 20 8萬8729元 9 44萬5593元 20 8萬9119元 10 45萬1751元 20 9萬0350元 11 45萬1751元 50 22萬5876元 12 45萬1751元 50 22萬5876元 小計81萬3153元

(二)原告陳妍希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部經理,並簽署聘僱經理人契約書,於111年11月4日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依照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7項、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陳妍希111年3月至10月之營業淨利2.5%55萬7470元,另依照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原告陳妍希個人業績獎金每月依公司制度提撥,月總業績扣除交際費與交通費後10%作為當月業績獎金,兩造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項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希111年7月至11月之業績獎金。

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11年11月9日同意原告陳妍希111年11月、12月業績獎金改以每月個人業績50%計算。

惟被告仍積欠原告陳妍希前開約定之營業淨利,及自111年7至10月以業績10%計算之業績獎金,111年11月至12月以業績50%計算之業績獎金,其中111年7月至9月業績如附表二所示,而111年10月至12月因被告拒絕提供業績數據,原告陳妍希僅得以111年7月至9月平均業績計算,共計25萬0326元,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月份 業績 比例 金額 7 11萬7475元 10% 1萬1748元 8 21萬3108元 10% 2萬1302元 9 20萬5957元 10% 2萬0596元 10 17萬8817元 10% 1萬7882元 11 17萬8817元 50% 8萬9409元 12 17萬8817元 50% 8萬9409元 小計25萬0346元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給付原告陳妍希50萬元,然該部分屬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贈予之紅包,而非供以清償原告陳妍希之績效獎金,被告不得以此扣除應付之營業淨利。

被告雖稱業績獎金需預扣5%之薪資所得扣繳,然此部份原告已非員工,並沒有預扣之必要。

又其辯稱法定代理人僅同意原告周正昕之11月掛靠業務以50%計算業績,然原告周正昕之先前以20%計算之業績獎金,本即包含掛靠之自有客戶,顯見其抗辯不可採。

(四)爰原告周正昕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聘書2B、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證5對話紀錄,原告陳妍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績效獎金55萬7470元部分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7項、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業績獎金25萬0346元部分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及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3項、原證5對話紀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昕81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希80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妍希係於104年8月17日起任職被告,並因與原告周正昕為情侶關係,而介紹促成原告周正昕於111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經理人,原約定聘僱期間為1年至112年2月28日,嗣因原告周正昕無法勝任職務,遂提前於111年11月4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原告陳妍希並因此自請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念及多年情誼,就原告陳妍希遂改以資遣方式為之。

(二)兩造就終止聘僱關係各已簽署終止協議書,被告依照終止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周正昕之金額為50萬元之補償金及營業淨利2.5%55萬7470元,並已全額給付原告周正昕,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妍希之金額為資遣費及薪資、特休折算共計49萬4765元、111年7至11月業績獎金、111年3至10月營業淨利2.5%55萬7470元。

被告與原告周正昕約定如給付補償金、營業淨利後,原告不得再為其他薪資福利津貼之請求,及拋棄相關請求權。

被告與原告陳妍希約定之協議書已約定原告陳妍希領取資遣費及薪資、特休折算共計49萬4765元,即拋棄除111年7月至11月業績獎金外其餘請求權,其等均再以聘僱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念及原告陳妍希情誼,於111年11月4日當時營業淨利未計算完成,暫無法以被告名義出帳時,先給予陳妍希50萬元,意為如營業淨利未高於50萬元,則不再要求退回,如高於50萬元則另外給付,嗣後被告欲再給付營業淨利剩餘金額5萬7470元時,原告陳妍希竟拒絕受領,其再以本訴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而111年7月至11月業績獎金部分,被告已給付7月之1萬1161元,剩餘8至10月扣除稅金、應負擔之稅賦後僅5萬4249元尚未給付,11月起因原告陳妍希未工作而無業績獎金,自無給付義務。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證5同意以50%計算業績,僅為原告周正昕之掛靠業務,該業績為18萬2913元,獎金扣除稅金後為8萬6884元,原告陳妍希自104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自無掛靠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31頁)

(一)原告周正昕自111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行政特別助理,並簽署聘僱經理人契約書,於111年11月4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1月4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

(二)原告陳妍希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部經理,並簽署聘僱經理人契約書,於111年11月4日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

(三)被告於111年11月4日開立面額49萬4765元支票予原告陳妍希 ,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明曉於111年11月4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陳妍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給付原告陳妍希1萬1161元。

(四)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給付原告周正昕50萬元,111年12月5日給付55萬7470元予原告周正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均不得以聘書或聘僱契約書及勞動基準法、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周正昕於111年11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依聘任經理人契約書第4、8、10條約規定,給付薪資、相關補償金予乙方(即原告周正昕):1.被告另願支付12萬5000元*4=50萬元,於簽約時同時支付原告周正昕。

2.另雙方同意依照被告財務部製作財務報表為基準,另支付原告周正昕11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止結算營業淨利2.5%,並於12月5日前開立支票予原告周正昕。

第3條約定,原告領取上開金額後,同意不再向被告及其母公司為任何薪資、福利或津貼之請求及拋棄相關之請求權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8頁)。

其已於契約文字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錢為50萬元與經計算後之營業淨利,且原告周正昕領取後,不得再為薪資、福利或津貼請求。

而原告周正昕已領取50萬元、經計算之營業淨利55萬7470元,業如前述,而應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拋棄其餘請求權。

原告周正昕主張仍得依照聘書、聘僱契約書、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業績獎金,核屬無據。

3.原告陳妍希於111年11月4日簽署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111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並給付49萬4765元整予原告陳妍希,經雙方確認無誤明細如下:資遣費:37萬5950元整、11至12月份薪資:10萬9641元整(扣除勞健保)。

特休未休折算1萬3732元整,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陳妍希領取上開金額後,除在職期間111年7月至111年11月之業績獎金因帳款未收回,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外,原告陳妍希同意不再向被告及其母公司為任何薪資、福利或津貼之請求及拋棄相關之請求權利(見士院卷第30至31頁)。

兩造已於契約文字明確記載被告於給付49萬4765元予原告陳妍希領取後,除111年7月至11月業績獎金外,不得再為薪資、福利或津貼請求。

而原告陳妍希已領取49萬4765元,業如前述,而應按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拋棄其餘請求權。

原告陳妍希主張仍得依照聘僱契約書、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給付業績獎金,核屬無據。

(二)原告陳妍希得請求111年7至11月業績獎金、111年3月至10月營業淨利2.5%。

依原告陳妍希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陳妍希並未拋棄在職期間111年7月至111年11月之業績獎金請求權,仍得請求該期間業績獎金,已如前述,復依據同條第4項約定:另因原告陳妍希被告貢獻卓越,並知悉相關營業秘密等,故被告特再給予原告陳妍希11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結算營業淨利共計2.5%並於12月5日前開立支票予原告陳妍希為補償,作為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應遵守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之規定(見士院卷第31頁)。

可認依照該協議書,原告陳妍希得請求111年7至11月業績獎金、111年3月至10月營業淨利2.5%。

(三)原告周正昕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以掛靠業績50%計算之獎金。

1.原告周正昕、陳妍希均主張得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如原證5對話紀錄之承諾,請求111年11月至12月以50%計算之業績獎金。

然經被告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同意給付原告周正昕11月之掛靠業績獎金,原告陳妍希則無。

經查,兩造簽署協議書、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9日與原告陳妍希之對話記錄中前後文略以:Charlene(即原告陳妍希)妳和sean(即原告周正昕)討論一下,把妳們的掛靠業務在11月底全部轉移出去,Demi有幫忙Top部分今天我也會把這些轉移由Top同事完全接手,避免妾身未明,我們內部管理上也難以落實,她的薪水這個月我們全部cover都做妳們的事沒問題的。

反正涉及我關係的我會拿回來自己handle是sean的生意放心我不會做出違反承諾的事。

這樣妳們也少顧忌。

我公司內在管理上也能盡快步入正軌,我們就把結束合作日定在11月30日。

至於業績核算就等帳做出來應收帳結清50/50拆帳,Demi11月份薪水Top全部cover(見士院卷第34頁),其前後文已明確說明係有關「掛靠」業績轉移,涉及被告業績部分自行處理,涉及原告周正昕生意,放心不會違反承諾等語,稽之被告與原告周正昕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再就原告周正昕原先自有客戶,被告不得私自接觸為競業行為,而原屬被告之客戶,原告周正昕亦不得私自接觸為競業行為(見士院卷第28頁),確實約定雙方承諾不接觸對方原有客戶,更徵其於前開對話所稱自行處理、掛靠業務、50/50拆帳等語,均指原告周正昕「自有」之掛靠客戶之業績,於11月間以50%計算獎金,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被告抗辯應可採信。

原告周正昕雖主張此代表其得請求111年11月至12月業績均以50%計算云云,然此顯然與前開約定文意未合,已難採信。

又原告陳妍希雖主張亦得依照前開承諾請求112年11月至12月間之業績獎金,然依據對話紀錄前後文,確實僅討論原告周正昕之自有掛靠業務,業如前述,原告陳妍希主張亦得依此對話紀錄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並無可採。

(四)原告周正昕得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對話紀錄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掛靠業績獎金。

原告陳妍希得依照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111年7月至11月業績獎金,業如前述,其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原告周正昕11月之掛靠業績獎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111年11月之業績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提出佐證資料,經法院命被告提出業績數據及相關佐證資料(見士院卷第50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固提出原告111年11月之業績獎金明細、業績表,然此已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該明細、業績表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得認該原告主張之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原告周正昕主張其111年11月業績為45萬1751元,依比例計算50%原始金額為22萬5876元,應堪認定。

2.原告陳妍希得請求之111年7至11月業績獎金。

經查,原告陳妍希主張其111年7月至11月業績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同意其中7至9月業績,否認其中10月業績總額,並稱111年11月因無工作,業績為0云云。

經查,111年10月業績部分,已經被告提出該月業績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經原告稱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該月業績應以該業績表所載之20萬4501元為基礎。

就111年11月部分,被告固抗辯該月因原告陳妍希因當月未工作,而無業績云云,然兩造既係於111年11月4日始合意於111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妍希於終止勞動契前111年11月仍應有工作4日,兩造更於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3項明確約定給付111年7至11月之業績獎金,更徵11月應尚有工作事實而有業績獎金。

復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部分業績及佐證資料,被告未能提出,可認原告陳妍希如附表二主張之111年11月之業績金額為真正,其得請求之原始業績暨比例及扣除已付金額之計算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 月份 業績 比例 金額 7 11萬7475元 10% 1萬1748元 8 21萬3018元 10% 2萬1302元 9 20萬5957元 10% 2萬0596元 10 20萬4501元 10% 2萬0540元 11 17萬8817元 10% 1萬7882元 小計9萬2068元-1萬1161元=8萬0907元 3.被告抗辯業績獎金金額,均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預扣所得稅5%並負擔相關稅賦,然經原告否認得扣除5%。

經查,原告周正昕係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如原證5之承諾得請求111年11月掛靠業績獎金、原告陳妍希則係依照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3項請求111年7至11月業績獎金,該部分未見兩造特別約定如何負擔或扣繳。

而按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原告周正昕得請求給付之業績獎金為22萬5876元,依據上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被告應予以扣繳。

陳妍希之給付金額僅8萬0907元,未達起扣標準,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扣除,並無依據。

綜此,原告周正昕得請求之111年11月掛靠業績獎金為21萬4582元(計算式:22萬5876-22萬5876×5%=21萬4582),原告陳妍希得請求之111年7月至11月業績獎金共計為8萬0907元。

(五)原告陳妍希得請求之營業淨利為5萬7470元。1.依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陳妍希得領取之營業淨利為55萬747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付50萬元之性質,原告固主張此為贈予云云。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給付該金額後,111年11月9日與原告陳妍希對話略以:Charlene大家都冷靜下來,式我如果不在乎妳,換不著什麼都依sean要求,更沒必要在你欲離開我身旁時老淚橫秋,又包個大紅包望你一切保重等語(見士院卷第36頁)。

自其文意,均難認該「大紅包」即指此50萬元,且為單純贈予。

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該對話紀錄中大紅包的部分是因為簽署終止協議書後出來,伊與原告陳妍希兩人都很激動,以往伊視原告陳妍希為女兒,把她的小孩當孫子,當時詢問原告陳妍希有何打算,她表示台灣環境不好可能會回西雅圖,伊當時想終止協議書的約定金額還沒算出來,還沒辦法給她,加上聽到她要回西雅圖,覺得應該是會遵守終止協議書的保密約定,所以和財務張瓊安、陳美慧預估協議書2.5%部分,大約就是50萬元上下,因還沒有結算完畢,沒有辦法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遂由伊以個人名義支付。

交付支票的時候,未特別告訴原告陳妍希與何者有關,只說先開支票,且如果真的去西雅圖會再包一個大紅包,再原告陳妍希是因為原告周正昕要離開所以自請離職隨同離開,本不需支付資遣費,然而伊仍指示律師擬定終止協議書多給37萬的資遣費,就是大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其陳述未見兩造約定該50萬元屬於贈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前情,難認其主張可採。

是原告陳妍希得請求之營業淨利,扣除已為給付之50萬元後,為5萬7470元,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周正昕依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聘書2B、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4582元,原告陳妍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7項、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8萬0907元,營業淨利5萬7470元,共計13萬8377元,及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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