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122,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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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品彣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元、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更正先位聲明如下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1至122頁),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追加及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及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文書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111年10月份工資時,非法扣減工資7,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否則拒絕給付111年11、12月份工資,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要求將「自願離職」更正為「非自願離職」後簽署該切結書。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11年11月、12月份工資,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如認先位無理由,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份工資共計6萬7,000元、資遣費3,625元未給付,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12萬6,00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6,6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徵才廣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份工資差額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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