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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睿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業興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829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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