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02,202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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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已具陳報狀,對本件112年8月17日駁回起訴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縱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另暫免徵收裁判費1913元;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487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2年7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嗣本院於同年8月17日查無原告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乃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然查原告前已遵期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64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亦經本院確認實為行政系統作業及時間落差問題以致誤認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堪信原告已依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所為之原裁定確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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