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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謝子凡
被 告 李承軒
黃氏紅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軒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李承軒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承軒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李承軒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任職在原告士林營業所,擔任貨運配送作業人員,並於當日簽署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邀同其配偶即被告黃氏紅鸞為人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李承軒於111年1月25日離職。
被告李承軒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時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李承軒於110年2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訴外人許連興制止其違規停車,竟將許連興自上址1樓保全室強拉至社區門口外,再以腳踢踹許連興並將之推倒在地,致許連興受有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承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傷害等案件,判處被告李承軒各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另許連興對原告及被告李承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事件,判決原告及被告李承軒應連帶給付許連興新臺幣(下同)7萬119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11年8月18日給付許連興共計7萬4848元。
⒉被告李承軒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死者陳素慧發生交通事故而致陳素慧死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轉介,於同年7月1日經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原告及被告李承軒連帶給付訴外人即陳素慧之配偶李勝雄、其子李維紘、其女李庭瑄3人和解金額共計434萬元,扣除3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955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匯款給付其餘和解金233萬9045元(陳素慧之配偶李勝雄67萬元、其子李維紘94萬9045元、其女李庭瑄72萬元),其後原告自保險公司取得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120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李承軒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21萬3893元(=7萬4848元+233萬9045元-1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黃氏紅鸞為被告李承軒之人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同意書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李承軒及被告黃氏紅鸞應連帶給付121萬389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承軒部分:其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過失致陳素慧死亡事件,其未參與調解過程,且賠償金額係原告與李勝雄、李維紘、李庭瑄等人談成,其未同意該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被告黃氏紅鸞部分:人事保證契約上之居留證雖為渠所有,然渠係交予渠配偶即被告李承軒保管,另上面之簽名並非渠所簽,印章亦不知是否為渠所有,且被告李承軒於當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即於同日繳交原告,原告事後亦無詢問渠是否同意擔任人事連帶保證人,渠不知道有擔任被告李承軒之人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承軒自109年8月18日起任職在原告士林營業所,擔任貨運配送作業人員,並於當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邀同其配偶即被告黃氏紅鸞為人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李承軒於111年1月25日離職;
被告李承軒於110年2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許連興制止其違規停車,竟將許連興自上址1樓保全室強拉至社區門口外,再以腳踢踹許連興並將之推倒在地,致許連興受有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承軒嗣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傷害等案件,判處被告李承軒各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另許連興對原告及被告李承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判決原告及被告李承軒應連帶給付許連興7萬119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11年8月18日給付許連興共計7萬4848元;
又被告李承軒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陳素慧發生交通事故而致陳素慧死亡,嗣經士林地檢署轉介,於同年7月1日經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原告及被告李承軒連帶給付訴外人即陳素慧之配偶李勝雄、其子李維紘、其女李庭瑄3人和解金額共計434萬元,扣除3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955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匯款給付其餘和解金233萬9045元予李勝雄等人(李勝雄67萬元、李維紘94萬9045元、李庭瑄72萬元),其後原告自保險公司取得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1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人事基本資料卡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就系爭同意書以觀,兩造約定如被告李承軒有不法行為侵及他人侵益時,被告李承軒就其應賠償部分,願如數賠償,被告李承軒既自承有前揭侵權行為,且原告亦因被告李承軒之侵權行為而遭許連興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並給付共121萬3893元予許連興等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李承軒自應賠償原告。
另被告李承軒雖辯稱其過失致陳素慧死亡事件,其未參與調解過程,且賠償金額係原告與李勝雄、李維紘、李庭瑄等人談成,其未同意此金額等語,然觀諸前揭調解書所載,原告、被告李承軒與訴外人李勝雄、李維紘、李庭瑄等人於111年7月1日經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李承軒係本人到場參與,並在該調解書上親自簽名,顯見被告李承軒對於該次調解之過程及調解成立內容知之甚詳,是被告李承軒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李承軒為原告之受僱人,負責貨運配送作業,於執行職務之際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訴而賠償許連興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李承軒賠償其121萬38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氏紅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就前揭被告李承軒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黃氏紅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之「黃氏紅鸞」字跡,顯與被告黃氏紅鸞於本院審理時所簽之字跡不符,而與被告李承軒之字跡相同,且被告李承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同意書上之「黃氏紅鸞」為其所親簽,其未告知被告黃氏紅鸞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再參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李承軒持有並保管被告黃氏紅鸞之居留證亦與常情無違,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氏紅鸞有同意擔任被告李承軒之人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黃氏紅鸞辯稱渠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被告李承軒之人事連帶保證人等語實非虛妄,應予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承軒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承軒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同意書等約定,請求被告李承軒給付其121萬3893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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